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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傭人責任的歸責原則透析

來源: 作者:駿伯耿先生 時間:2012-07-13 點擊:
  
  雇傭人責任在我國法律中并未被深入地探究,主流觀點將雇傭人責任在歸責原則上當然地理解為替代責任。本文通過對我國現(xiàn)行法律的分析,傾向于以雇主的直接責任來取代通常理解的替代責任,使得責任的認定更傾向于保護受害人。
  我國現(xiàn)行法律涉及雇用人責任的主要有兩處:
  1、“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
  在《侵權責任法》之前,明確規(guī)定有雇傭人責任的是《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個體工商戶、農(nóng)村承包經(jīng)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guī)定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但這僅僅是從程序法角度規(guī)定了在此類情況下,應當有雇主作為訴訟的被告,對實體法上的責任承擔狀況并沒有做出規(guī)定。實體法上的規(guī)定體現(xiàn)于2003年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其中的第9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nèi)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有關于雇員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情形下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言下之意,即在非故意并且無重大過失的情形下,雇員不承擔連帶責任,此處的責任應當解釋為雇主根據(jù)前款規(guī)定所承擔的責任。替代責任之下,雇主與雇員均是因為雇員的侵權行為而承擔責任,因此,乃是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而直接責任之下,雇主與雇員乃是因為不同的侵權行為而承擔責任,乃是非真正的連帶責任,兩者因予以區(qū)分。
  2、《侵權責任法》第34條
  200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簡稱《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此條規(guī)定涵蓋了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8條(職務侵權)、第9條的規(guī)定,又因“國家機關與工作人員不是雇傭關系”,所以,此條以“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的稱謂取代了通常所說的“雇傭人”與“受雇人”,其調(diào)整的范圍包括了“個人勞務關系之外的用人單位的責任”。
  此條雖并非純粹的雇傭人責任的條款而包含了其他部分,但這只是同一條文調(diào)整多個不同主體間的法律關系,將條文中的主體在下文解釋時置換為雇傭人與受雇人,則較之典型雇傭人責任的條文并無區(qū)別。除卻條文后半部分關于勞務派遣的規(guī)定不論,單看前半部分,相較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而言,回避了雇傭人承擔連帶責任以及雇主的追償權的規(guī)定,如上文對于第9條的分析,其保留的前半部分,只能得出雇主承擔的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并不能從中當然地得出該條究竟為直接責任或是替代責任的規(guī)定,而可以從側(cè)面輔證條文意旨的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并沒有在此次的侵權責任法中被保留,當是對于學者解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與該條邏輯推論不符合作出的回應。
  雇傭人責任旨在恰當?shù)厥构蛡蛉藶槭芄腿藢λ说那趾π袨槌袚熑,而為他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并非當然地等于是替代責任,關鍵在于受雇人的侵害行為是否構成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若構成,則最終承擔的責任的主觀判斷即定位于受雇人;若不構成,則僅以受雇人的行為作為最終承擔責任的一個要件,而主觀判斷將定位于雇傭人。以雇主的直接責任來取代通常理解的替代責任,使得責任的認定更傾向于受害人的保護,這也符合雇傭人責任的新近趨勢,相應地帶來的對于雇傭人負擔的加重,可以通過責任保險、價格機制等方式予以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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